宋某生前是某机械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机械公司向宋某提供食宿,早上上班时间为7点50分。2010年4月29日8时左右,宋某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2: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宋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机械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其认为死者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公司食堂不属于其工作岗位,死者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宋某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律师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宋某除“工作岗位”这一认定要素有争议外,符合其他两个认定要素,同时宋某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机械公司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这本身就是为参加到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准备。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据此,复议机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这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也能更好地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天津滨海新区赵治国律师 138020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