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孙某诉称:申诉人自2008年1月7日在被申请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该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上,存在许多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违法用工行为,2008年7月5日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发放本人工资的情况下,又无故克扣本人工资1000元。由于不适应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被迫于2008年7月10日离职。现提出申诉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2000*1 3500*5=19500元(不含已发放的单倍工资);2、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92元;3、支付本人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35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我单位职工,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签订劳动、缴纳社会保险等工作,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申请人自己不签订,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不存在加班事实,申请人提出辞职,按照有关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1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行政人事部经理,从事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工作事宜。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6日召开的2007年度员工大会讨论、修订并通过了木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管理制度中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人事部经理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相关的用工管理制度及规定,及时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及薪资事宜,如有违反此项规定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政人事部相关责任人及经理全部承担。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未体现申请人所述的加班时间。申请人于2008年7月10日以“其本人对公司不适应”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
三、处理结果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处的行政人事部经理,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且其本人的工作职责就是代表被申请人一方与员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对公司在日常人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提出建议,告知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入职后,应依职责及时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并依职权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现申请人却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向本委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提供的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中,亦未显示申请人所述的加班时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3、因申请人是以“其本人对公司不适应”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获得被申请人的批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申请事项。
四、案件评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人事部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岗位,其工作性质及工作职责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人事部经理应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时正确的履行其工作职责,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对公司在日常的人事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的予以指出,并提出建议和改正方案,如因自身原因未正确的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