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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抚养

未成年子女财产如何监护

       陈太慧系贵州省人,1999年到江苏淮安与蔡桂洪结婚,并于19997月领取了结婚证。20002月,陈太慧生下了儿子蔡杰。20063月,蔡桂洪在外打工过程中,意外从楼上摔下死亡。陈太慧与其子蔡杰共获得用人单位18.5万元的赔偿款,该款被领取后由蔡桂洪的哥哥蔡桂军负责保管。这18.5万元中,除了5000元用于安葬蔡桂洪、给陈太慧现金5000元及存折3万元外,剩余的14.5万元全部被蔡桂军以蔡杰的名义存入了银行,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由于陈太慧在其丈夫去世以后又与他人恋爱,蔡杰经常到其伯父蔡桂军家生活,加上蔡桂军认为陈太慧喜欢赌博,因此,在给付5000元现金和3万元存折时,蔡桂军要求陈太慧必须出于对蔡杰的负责,只可每月支取500元。但截至20079月,在一年半的时间里,陈太慧存折上的余额却只有2600元。因此,蔡桂军提出,其侄子蔡杰的抚养费只有从自己的手中支出,才能保障蔡杰的生活与学习。对此,陈太慧认为自己与儿子蔡杰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蔡桂洪最亲近的人,而且自己才是蔡杰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蔡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和义务。而蔡桂军只是蔡桂洪的哥哥,是蔡杰的伯父,因而其控制以蔡杰名义存入银行的14.5万元存款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母子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故陈太慧以自己与蔡杰为原告将蔡桂军告上法庭,要求蔡桂军返还财产1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蔡桂洪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陈太慧与蔡杰,故14.5万元的赔偿款应当属于二原告所有,且原告陈太慧又是原告蔡杰的母亲,是蔡杰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按照先行法律规定,其有权对蔡杰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至于原告陈太慧掌管此款后如何处分,他人也无权干涉。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陈太慧有赌博习惯,且一年半的时间就花掉3万多元,如果国家公权力不对其进行干预,原告蔡杰的权益就有可能失去保障,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按照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

       法院最终认为:蔡桂洪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并继承其遗产。蔡桂洪的父母早在蔡桂洪死亡前就已死亡,原告陈太慧和原告蔡杰作为蔡桂洪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获得蔡桂洪因工死亡的全部赔偿款。而原告蔡杰为未成年人,原告陈太慧为其法定监护人,有对蔡杰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和权利,并在蔡杰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代理其诉讼。被告蔡桂军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管或占有,侵犯了原告对自己财产应有的占有权利,故被告蔡桂军应当将所占有的14.5万元款返还给原告陈太慧和原告蔡杰。但是,由于存在原告陈太慧在一年半的时间内用掉3.24万元的事实,如果由原告陈太慧掌管14.5万元的赔偿款,有可能对蔡杰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从而使蔡杰的生活与学习没有保障,故根据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要求,法院可对原告陈太慧使用该笔赔偿款进行适当限制,即原告陈太慧领取此款后必须存入银行,并由银行协助法院对14.5万元赔偿款进行附条件支付,正常情况下原告陈太慧每月可从银行支取蔡杰生活费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陈太慧和蔡杰;(二)原告陈太慧应将14.5万元存入银行,通过银行协助,在原告蔡杰满18周岁之前,陈太慧每月只支取500元生活费;原告蔡杰满18周岁后由自己掌管。

       这则案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得到有效地保障,在我国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尚未进行严格区分,且在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父母之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