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仅限于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同时,《条例》规定的以上四种除外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则进一步明确除外责任情形,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然而,《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宜对“肇事逃逸”作拒赔处理。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意在于“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①]。
值得注意的是,肇事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即《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弃车逃逸,二者均构成商业三者险的除外责任;同时,二者却都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只是因驾车逃逸导致责任人无法确定时,《条例》规定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并不因此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因此,从《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显看出:在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的,只要能够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则该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综上,无论肇事司机是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只要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能够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则保险公司均不得以“肇事逃逸”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即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均应依法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