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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由于诚信的缺失、欺诈的故意等各种原因,存在着并不少见的虚假出资情形,对虚假出资成立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诚信体系,构成了极大的危害。

      一、虚假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一)虚假出资的含义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表现为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二)虚假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1、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1)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的责任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的三原则,股东实际的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和独立人格的基础,失去资本,公司便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作为换取公司股权的对价,股东交付出资后,该部分作为出资的财产便和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成为公司的独立资产,公司依据该出资的财产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由此导致的经营的赢余或亏损均属于公司自身财产的变动,和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公司用以经营的财产减少,公司获取利润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也随之减低。因此,股东的虚假出资,不仅直接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会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虚假出资的股东除应按期足额缴纳应缴的出资及逾期出资的利息外,同时,因该行为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虚假出资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新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均为二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建。在公司系由两个以上股东投资设立的情况下,在公司设立前期,股东之间是依据签订的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来确定各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各出资人之间是一种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的义务。在公司其他股东已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未依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其行为构成了对于公司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之违约,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虚假出资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发起协议对虚假出资或未依约按期足额出资的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从其约定。

   (3)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公司提供独立法人财产,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是公司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担保,对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交易的信用保证。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必定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大量的交易行为,作为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其对作为交易相对方公司的了解包括对公司实力的判断,很大部分是基于公司在登记机关所公示的注册资本。立法机关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之所以有“三原则”的要求,也是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角度出发的。

    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降低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增加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更有甚者,设立公司之目的就是利用公司进行虚假交易,骗取相对方款项,然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予以规避法律追究。股东的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股东虽然虚假出资,但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二: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要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以虚假出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部分及逾期利息为限承担,已经足额出资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发发现该货币财产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实物资产虚假出资时,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与该虚假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在该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而言,只要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所有股东提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当然该连带责任只限于出资不实的范围,并非是对整个债务之连带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刺破法人面纱”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的体现及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最基本的一个原则,有限责任控制了投资人的风险,但是作为股东既然享受“责任有限”的权利,就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对价——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不出资或少出资就能享受“有限责任”权利,一方面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另一方面影响交易安全,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作为公司而言因缺少必要财产而导致其丧失法人资格,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没有独立意志,只是股东用来获取利益的操作工具,公司的人格完全的形阂化,因此历来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均认定:在公司人格形阂化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仅限于个案的认定,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形阂化。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是否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曾发生过很大争议,虽然最终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这一制度,但是对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认定。

    2、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虽然目前各地的工商机关对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具体落实到位,但是这一法律风险是实际存在的。

    3、股东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所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以剥夺违法行为实施者的人身自由作为其财产犯罪的对价。《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百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罪必须符合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发起人、股东主观上有虚假出资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虚假出资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或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因此,只要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追诉。实践中,公司发起人、股东因虚假出资而被判处刑罚的例子并不鲜见,作为公司起人、股东理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违法行为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由于诚信的缺失、欺诈的故意等各种原因,存在着并不少见的虚假出资情形,对虚假出资成立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诚信体系,构成了极大的危害。

      一、虚假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一)虚假出资的含义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表现为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二)虚假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1、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1)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的责任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的三原则,股东实际的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和独立人格的基础,失去资本,公司便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作为换取公司股权的对价,股东交付出资后,该部分作为出资的财产便和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成为公司的独立资产,公司依据该出资的财产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由此导致的经营的赢余或亏损均属于公司自身财产的变动,和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公司用以经营的财产减少,公司获取利润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也随之减低。因此,股东的虚假出资,不仅直接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会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虚假出资的股东除应按期足额缴纳应缴的出资及逾期出资的利息外,同时,因该行为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虚假出资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新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均为二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建。在公司系由两个以上股东投资设立的情况下,在公司设立前期,股东之间是依据签订的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来确定各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各出资人之间是一种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的义务。在公司其他股东已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未依据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其行为构成了对于公司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之违约,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虚假出资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发起协议对虚假出资或未依约按期足额出资的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从其约定。

   (3)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公司提供独立法人财产,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是公司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担保,对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交易的信用保证。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必定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大量的交易行为,作为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其对作为交易相对方公司的了解包括对公司实力的判断,很大部分是基于公司在登记机关所公示的注册资本。立法机关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之所以有“三原则”的要求,也是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角度出发的。

    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降低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增加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更有甚者,设立公司之目的就是利用公司进行虚假交易,骗取相对方款项,然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予以规避法律追究。股东的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股东虽然虚假出资,但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二: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要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以虚假出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部分及逾期利息为限承担,已经足额出资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发发现该货币财产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实物资产虚假出资时,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与该虚假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在该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而言,只要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所有股东提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当然该连带责任只限于出资不实的范围,并非是对整个债务之连带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刺破法人面纱”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的体现及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最基本的一个原则,有限责任控制了投资人的风险,但是作为股东既然享受“责任有限”的权利,就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对价——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不出资或少出资就能享受“有限责任”权利,一方面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另一方面影响交易安全,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作为公司而言因缺少必要财产而导致其丧失法人资格,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没有独立意志,只是股东用来获取利益的操作工具,公司的人格完全的形阂化,因此历来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均认定:在公司人格形阂化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仅限于个案的认定,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形阂化。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是否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曾发生过很大争议,虽然最终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这一制度,但是对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认定。

    2、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虽然目前各地的工商机关对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具体落实到位,但是这一法律风险是实际存在的。

    3、股东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所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以剥夺违法行为实施者的人身自由作为其财产犯罪的对价。《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百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罪必须符合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发起人、股东主观上有虚假出资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虚假出资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或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因此,只要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追诉。实践中,公司发起人、股东因虚假出资而被判处刑罚的例子并不鲜见,作为公司起人、股东理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违法行为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