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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析

强奸未遂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天津四君汇律师事务所塘沽刑事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从本案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审判阶段,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强奸未遂

    辩护人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酒后进入邻居家中,欲对李某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某的反抗,后刘某逃离现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刑法》未遂犯的构成条件。辩护人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未遂)不持异议。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这一情节符合《刑法》中有关自首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已认可被告人刘某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

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系邻居,因被告人酒后无德,临时起兴,一念之差,作了不该做的事,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本人及家属主动与受害人联系,赔礼道歉,积极悔罪,并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失两万元整,现受害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家庭较为困难

被告人刘某系从山东来津打工的农民,家中经济困难,家中的老母亲、妻子、及6岁的女儿都是靠被告人刘某一人抚养,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时,其妻子正身怀六甲,等待生产。在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其妻子于20107月 日在山东老家生下一男孩,被告人刘某至今还没有见过孩子一面。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家人整天以泪洗面,不知如何是好,现在一家老少没有经济来源,连孩子的奶粉都买不起,生活完全陷入困顿。

五、被告人已积极认罪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日常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从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也看到了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表现出积极赎罪的心态。现在,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莫及,悔不当初,觉得对不起自己的家人,更对不起自己刚出生的孩子,多次表示要好好做人,重头开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的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又是初犯,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多处从轻、减轻的情节。

又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根据20102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刑。”的规定。   

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家庭的客观情况,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赵治国律师   

   二00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