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AB公司系肉鸡前期配合饲料生产商,范某某系该饲料经销商,陈某某系肉鸡饲养户。2004年9月,陈某某在范某某处购买510肉鸡前期配合饲料喂养肉鸡,后苗鸡出现啄羽、啄肛、生长慢继而大批死亡现象。新沂市畜牧兽医站验明:涉案肉鸡饲料中的蛋氨酸及粗蛋白的含量过低,均未达国家标准。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失值为13100元。陈某某与经销商和生产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31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涉案的饲料中粗蛋白及蛋氨酸的含量经检验均明显低于该产品国家标准,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AB公司生产的该饲料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该饲料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产品成分含量不足,系生产者的制造缺陷导致,且被告AB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AB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销售商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徐州AB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鉴定费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