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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

                                                                     津劳办〔200526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的通知》(津劳办[2002]42)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五、199610120031231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六、1996930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20031231以前工伤1—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71起补足差额。
  (二)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71起补足差额。
  (三)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200571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