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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天津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必须做好伤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于本市国营、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央与外省市在津企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区(县)和基层单位分别设立劳动鉴定组织。市、区(县)和机关、事业单位按条管理的局(如公安、劳改、卫生等)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小型企事业单位设立劳动鉴定小组。劳动鉴定组织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医疗单位的各科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基层事业单位可设在人事部门。
  下级劳动鉴定组织的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劳动鉴定组织备案。
  第四条区、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设置:内科组、外科组、骨科组、五官科组、职业病科组等鉴定科目。
  第五条对于因伤病人员的伤病情况需要,而临时聘请的劳鉴会鉴定科目以外的医务专家,具有劳鉴会专家组成员同等医疗技术鉴定权限。 
第三章职责任务
  第六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市劳动鉴定方面的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中央与外省市在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并裁定上述单位伤、病职工的伤残等级,长休人员的定期检查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提前退休审批。
  (四)受理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难以鉴定或鉴定后有争议的案例。
  (五)按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向委员会作出汇报。
  第七条区、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本区、(县)内单位(不含本办法六条(三)项范围,下同)的劳动鉴定工作。审查、认定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报告并裁定伤残等级。
  (三)组织本区(县)内因工负伤、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180天以上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复工发证和变更伤残等级。
  (四)审批本区(县)内因工负伤或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提前离休、退休、退职工作。
  (五)定期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总结和工作统计报表。
  第八条基层劳动鉴定组织的职责任务:
  (一)配合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好伤、病职工医疗终结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拒绝劳动鉴定者,企业劳动鉴定组织有权上报结案意见。
  (二)加强长休人员的管理(指:伤、病年休假累计满180天以上者)定期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安排其复工或休假治疗。对安排适当工作,不服从分配的企业职工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安排适当工作不服从分配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按劳动人事部《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劳人干函(1983)101号第三条规定办理。
  (三)对医疗单位所做的医疗结论及诊断意见发现疑义可报市卫生局医政部门核实纠正或报市劳动鉴定部门重新认定。
  (四)管理工伤和大病职工的伤、病材料,做好各项基础性的统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劳动鉴定组织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会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做好工作。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对各单位需要鉴定的伤、病人员,应由单位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附各种有关资料(包括病历、历次诊断证明、X光片、化验报告、工伤事故报告等)报区、县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统一安排,再按指定时间由单位陪同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经专家运用医疗技术手段进行检查鉴别。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的裁定或劳动能力的裁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确定其休假治疗、复工安排适当工作或办理离休、退休、退职。
  第十三条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疑义,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各单位对有争议的案例也可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处理。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各单位或被鉴定人报送的伤、病鉴定案例要及时组织专家审议、鉴别,提出最终裁定。
  鉴定委员会不接待职工或家属查询。
  第十四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财产、工作程序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扰乱鉴定工作,寻衅滋事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鉴定收费
  第十五条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伤、病鉴定案例时,均收取鉴定费用,用于支付劳鉴工作的各项支出。
  鉴定费收取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另行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