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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

                                                        (管委会令第75)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维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保障职工子女的医疗保健,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条件】 职工享受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及子女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三条【保险费计征】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时、足额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三)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有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以不低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五)女职工哺乳假期间,由用人单位以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最低缴费期】女职工在生育前连续投缴生育保险不得低于九个月或者正在缴费的职工累计缴费满二十四个月(不含补缴)。

 

    第五条【生育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时可自行选择医院,生育费用报销实行定额控制。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视女职工生育所在医院的不同级别和生产的顺利程度适用相应的上限金额。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不含疾病检查费)、住院手术费和规定范围内的分娩有关的药品费超出上限金额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限金额支付,未超出规定上限金额的按应支付范围内的实际发生额支付。超出上限金额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费用)均由职工个人支付。

 

    产前检查费及生育费报销上限金额,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根据医疗费用的变化进行调整,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予以公布。

 

    职工采取避孕或绝育措施控制生育的手术费用及人工流产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六条【产假津贴】女职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在产假期间,由经办机构支付产假津贴。具体标准如下:

 

   (一)产假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产假津贴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七条【哺乳假期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工产假期满后,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享受不超过九个月的哺乳假。

 

哺乳假期补助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领取,过期作废。

 

    第八条【子女医疗】凡参加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的职工,其独生子女(含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所发生的医药费可以报销百分之五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再次生育的子女所发生的医药费可以报销百分之二十五,但是子女的先天疾病及并发症和年满十八周岁的除外。

 

    子女门诊医药费的起付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最高支付限额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子女住院费的起付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支付限额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四倍。

 

   子女医药费报销范围及办理程序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办理程序】女职工应在生育前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住院治疗、市外转诊应当由经办机构批准,急症住院治疗可在三日内申请补办。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并领取费用。

 

    办理职工子女医药报销,首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本办法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对需报销医药费的职工子女进行资格认定后,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医药费汇总表,凭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单年度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二ΟΟ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