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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津劳办〔200619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文件精神,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为招用的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实行单独管理。  

    三、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外埠用人单位,凡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四、建立农民工参保的协查机制。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外埠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要向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根据需要向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外埠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外埠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本市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及享受抚恤金的工亡农民工亲属,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八、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监察力度,工伤保险机构会同劳动监察部门联合开展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专项检查活动。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