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称其于2006年3月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口头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提出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补发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7天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每天固定时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其它时间王某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王某自行缴纳了1998年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王某提交了2008年10月12日由该公司经理及王某签字的会员车费单,其中以韩文写有“扣除王某10月1日至10月7日工资350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王某接送会员所用车辆为王某自己所有,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王某提交的证据虽写明为“扣除工资”,但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此行为发生在王某所主张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之后,且双方共认此项费用为会员所交纳,故本委认定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请求事项。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或定时)支付的工资(包括奖金、津贴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公司虽然每月向王某支付租车费用,但这仅是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该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并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形成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