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自2010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31日张某主动辞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7500元及补交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辩称:张某所讲与事实不符,是公司要求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某本人不同意签订,而且张某未提供就失业证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无法缴纳。
二、查明事实:
1、申请人2010年1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电工维修。其入职后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2、申请人工资存折中显示申请人月工资为1500元,申请人日工资为68.97元。(1500元÷21.75天)
3、申请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辞职,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此后申请人就未再到岗上班。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招用员工应该于申请人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1500元×4个月)2、被申请人作为用人主体,招用人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提供工资条中工资组成虽然有保险一项,但申请人不认可工资条,且工资条没有本人签字认可。故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这一诉请,本庭予以支持。
三、处理结果:
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解除。
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以1500元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至5月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各自法定比例承担应缴费部分。
四、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虽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有所下降,但仍然有些企业没有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餐饮企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当中的一类,职工比较多,一旦发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争议就必然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通过此案分析,餐饮企业普遍存在人员流动性大,招聘的员工普遍为外来务工人员,其年龄层次和文化层次偏低,员工的选择性强,哪的福利待遇好就到哪干,在行业内频繁流动;企业一方也普遍存在管理人员缺失,基本没有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导致企业在招、录、用、退工时,不能及时办结,且没有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就是未能及时意识到新法实施后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导致了此争议案件的产生。本案中申请人就是抓住了餐饮行业流动性大,招用员工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常存在这一漏洞,屡次推脱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申请人入职后次月至申请人离职的双倍工资。此案件的产生是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导致的,希望被申请人单位及同行业认真贯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餐饮住宿、美容美发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启用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09}7号)精神,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