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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

小时工可不签书面劳动合同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日到被申请人某快餐公司工作,从事配餐工作,每天上6:30,下9:00,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2010年5月28日,因陈某配餐发生错误,导致顾客投诉,后快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对此有异议,遂将快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快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15000元;2、要求快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被申请人辩称:快餐公司与陈某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
    二、查明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申请人于2009年1月2日到快餐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餐工作,每小时工资标准为9.5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5月28日,因申请人发生配餐错误,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当日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每天工作不满四小时,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快餐公司可以不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本庭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并基于该理由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做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两条规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的特殊规定,其效力优先于一般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可以口头进行约定,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我市为预防非全日制用工发生劳动争议,曾制定了《非全日制公共劳动合同书》范本,建议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时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