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2009年1月1日入职于某制衣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2009年7月31日,张某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向被该制衣公司提出工资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制衣公司不予理睬。因此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转正后工资差额120元。某制衣公司辨称:张某的工资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约定,且签有劳动合同书,因此张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二、查明事实: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制衣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在职期间,张某每月均提供正常劳动,某制衣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每月支付张某工资,2009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丢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19号)中明确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20元。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申请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均低于2009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应以每月82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009年2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2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工资支付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张某虽与该制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数额均未达到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书属于工资条款部分无效,该制衣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张某补齐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