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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

职工不签劳动合同也应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入职到被申请人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试用期劳动。期满后双方未在签订劳动。2010年1月20日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与其订立试用三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其订立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同意一年期限为由拒签,被申请人改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还拒签。被申请人以书面通知,并明确告知如不签后果自负。为此,不签合同的原因在其本人。2、申请人在2010年1月15日领取工资后不辞而别,没有做任何工作交接及相关手续。故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9月7月10日入职,入职伊始与被申请人订立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010月1月15日请病假离开单位。申请人工作岗位办公室文员,负责日常工作及与新入职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月薪1200元。被申请人提交通知张某《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文书,通知中,要求职工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及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人在通知单签字。被申请人第一次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以试用期三个月应订立三年的劳动合同为由拒签,被申请人将劳动合同改为三年期,申请人以保险问题为由再次拒签,对此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其他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三、处理结果:
    经过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曾两次以书面形式要求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存在,证据本委予以采信,且申请人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以不能达成协议而拒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无不妥之处,故不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之请求。申请人请假至今未到岗上班,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不予支持。
    四、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不一致,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曾与之订立劳动合同。首先,被申请人在入职伊始订立试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有告知单为证;其二申请人系办公室文员,负责与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职责,以某种借口拖延或是拒签合同,应承担责任。故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和义务,故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