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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罗某是某饮用水公司销售部员工,3年前大学毕业后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进入公司后,罗某在销售部门一直负责客户名单。合同到期后,罗某离开了该饮用水公司,到了同地区的另一家饮料有限公司,并将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带到了饮料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的客户挖过来,给饮用水公司造成了不少的损失。饮用水公司在一次行业展销会中得知这一情况后,十分生气,立即将饮料公司及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经营损失50万元。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罗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饮料公司明知罗某行为违法,却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罗某及饮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损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虽然一审法院将赔偿金额由原告诉求的50万元降为5万元,但此判决仍将饮料公司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饮料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引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仅仅是一般的商业信息,并且其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故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的判断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此外,这些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还需要企业自己是否事先采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