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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损赔偿

触电赔偿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电力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1947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女,19765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甲,男,19676月出生。

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李甲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嵊泗县人民法院(2011)舟嵊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7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纪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4月,纪甲为李甲家加盖三角楼顶做木工。2008424日上午9时许,纪甲在施工中被李甲家附近的、产权人为嵊泗县电力公司的一根10千伏的裸露高压线电击后受伤。2009826日,经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决,嵊泗县电力公司赔偿纪甲医疗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17783.46元;李甲赔偿50478.63元。判决后,纪甲继续进行治疗,于200985日至826日和201077日至7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3天,并在本地洋山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为此,纪甲共支出医疗费30798.92元,2011214日已在嵊泗县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费5993.22元,尚存24805.7元,为赴外就医等支出差旅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

纪甲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儿子李丙生于2001717日,系非农业家庭人口,父亲纪乙生于1933112日、母亲马某某生于19411212日,均系农业人口。纪乙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纪丙、次子纪丁、三子纪甲,其中次子纪丁系三级精神残疾。

2010827,纪甲单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纪甲在2008424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01137,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纪甲因故致全身严重电击后存在外伤性癫痫、双手功能受限、头部疤痕形成、局部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纪甲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误工时间建议计算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续医费为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左右,抗癫痫药物费用酌情为每月512元,时间暂定2年。故此,纪甲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的第五类建筑业年均工资24499元的标准,共28593.32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嵊泗县电力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作业,在输电作业中,根据200561日实施的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中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的规定,明知该种情况下电力设施应采用绝缘导线,但却一直未对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予以改造,是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李甲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加盖三角楼顶的施工中,未经有关电力部门批准,对存在危险的高压线范围内作业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纪甲所诉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纪甲要求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纪甲已构成六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纪甲因触电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纪甲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续医费中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及抗癫痫药物费用12288元(每月512元,从201137日起计算二年)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泗县电力公司赔偿纪甲医疗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共计432112.97元的70%,即302479.08元;李甲赔偿30%,即129633.89元。其中李甲应赔付的款项中应扣除其已垫付的31193.10元,尚应赔偿纪甲98440.79元。嵊泗县电力公司、李甲对上述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0元,鉴定费2040元,由纪甲承担165.50元,嵊泗县电力公司承担2359元,李甲承担1011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甲、嵊泗县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甲称: 1、嵊泗县电力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操作,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纪甲作为一位老木匠,应当具备较高的防范意识,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李甲在加盖三角楼顶前,到新城管委会进行过审批,并到电力公司进行过咨询,但电力公司未给予答复,故李甲并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嵊泗县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各当事人之间责任大小分配不当。李甲存在未经审批违规建房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纪甲自身未加以防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纪甲答辩称:1、纪甲系李甲雇佣并按照其指示从事木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李甲未提供任何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安全条件,从而导致纪甲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作为雇员的纪甲没有任何过错,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嵊泗县电力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操作,未尽到维护安全、安全宣传等义务,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段高压电线设备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能严格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对电力设施采用绝缘导线,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一直未采取改装等安全维护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相关安全宣传,故嵊泗县电力公司的不作为是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应对本案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甲加盖三角顶楼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能给纪甲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和上诉人李甲各自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纪甲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能予以减轻。综上,上诉人李甲和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承担2094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奚安娜

  

   李珊燕

 

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