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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损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随着国家电网的进一步扩大,用电人群的进一步增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进一步增多,由于法律规定不太具体,案件处理也就能度很大,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以引起司法实践操作者的共鸣及高层司法机关的重视。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冲突矛盾,无所适从

        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这类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电力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抗辩事由、赔偿范围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计算标准作了通用性规定。

        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相互冲突的地方,特别是免责事由与赔偿标准方面让实践中无所适从。

        二、发生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原因较多——矛盾重重,互推责任

        1、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引发触电事故。

        2、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一是电力经营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二是供电企业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电管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三是供电企业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导致发生触电事故。

        3、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薄弱,存在私拉乱接现象。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

        4、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多个原因纠结在一起,责任主体之间矛盾对立,总是互相推诿,使得案件处理困难重重。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现状——难点众多,调处困难

        1、责任主体确定困难

        责任主体的确定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及其程度,是审判中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主要是:1、一些受害人考虑到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如村委会赔偿能力可能不足未将其列为被告,而仅起诉了赔偿能力相对强的供电企业,或一些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未起诉供电企业,如果电力设施所有人或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责任,这时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是依职权追加所有人或供电企业参加诉讼,还是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处分权。2、一些当事人对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不加区分,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并起诉。如有侵权关系、承包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原告不加区分将侵权人、供电企业、承包合同双方、雇主一并告上法庭,法院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2、责任大小难划分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原因引起的,如何确定多因一果关系中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规定了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划分责任,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划分责任时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致害人主观的过错情况等综合认定,责任划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法官要正确确定并不容易。

        3、赔偿数额难确定

        首先是赔偿项目难以确定,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致使实践中是依民法通则确定赔偿项目,还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其次是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不同的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结果。再次是赔偿参数难以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要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参数,可它对一个逐年变化的参数却没有在时间点上作出限定,让审判法官也无所适从。基于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四、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题的意见----统一司法解释,明确法律术语

        要解决现实中的难题,首先就要统一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与适用。在法律规定上要强调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对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地方作出调整,明确触电赔偿案件的主体、免责条件以《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为依据,而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参数的适用上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为依据。这样就解决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与矛盾的问题。其次是要明确一些法律术语的内涵,让有岐义的术语得到统一的理解。这有如下几点:

        1、明确高压范围,对高压与非高压电造成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因为《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将高压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而何为高压又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1000伏及其以上电压定义为高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规定: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上者即为高压,由此导致在250伏至1000伏之间的触电事故是否适用高压电至人损害存在争议。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应明确高压电的范围,那就是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为高压,1千伏以下为非高压。当然凡是因电力致人损害的都应为触电人身损害,只是行为人对高压与非高压电的损害的控制能力及自救能力不同而由此导致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1)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这一规定除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区分高、低压的标准外,更重要的一点,明确了触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的区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致害人的行为即使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凡是1千伏(kv)及其以上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加害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即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如果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对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影响,要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过错所引起的,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行为人没有过错,按照过错归责的原则要求,行为人由于没有过错而免责,受害人由于具有过错而应当自负其责。

        2)、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于特殊侵权,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一般侵权,因此,这两者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举证责任在加害人,且加害人承担的是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只要加害人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就要承担责任。当然,受害人仍然要承担损害结果系高压电致害和损害后果或死亡或伤残程度及其损害数额大小的举证责任。而非高压致人损害赔偿的案件,其举证责任,则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因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等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明确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

        从免责条件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亦对此作出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之行为,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后者已将前者“故意”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列举,范围扩大。对于《解释》第三条列举的前三种情况,我们比较容易理解,不可抗力指的是地震、台风、海啸、暴风雨、雪等自然灾害,人为不可抗力,虽能预测,但目前尚无科学的方法避免其发生,另两种情况,也均是发自于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对此,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前三种情况之一,就依法可以免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是不能任意扩大外延的,比如暴风雨、雪的强度与一般的大风、大雨、大雪是有区别的,突出在“大”与“暴”上,对此,应严格按国家气象部门的标准界定,我们不能将一般的风、雨、雪天气与暴风雨、雪天气混为一谈而作为免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情况,而免其责。难以理解的是第四种情况,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条所指的法律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政法规则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解释》第三条列举的第四种情况,是不是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进行了扩大化,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在其设施保护区从事了《电力法》或《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任何一项行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笔者认为:应明确这一免责情形仍以故意为条件。这里的“故意”是指:①受害人明知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②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③该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破坏电力设施;④该违法行为的结果会使自己的身体触电致残乃至生命的终结。由此可以看出,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受害人主观故意的行为,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不相矛盾。因此,尽管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我们不能片面的理解,且仅注意到受害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免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与法相悖且不切实际。

        3、明确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对此应作扩张性解释。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没有进行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纯粹以物权法的所有权来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使得部分受害者无法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及司法解释明确的产权人,都应作扩大解释。都应当包括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