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8日,徐州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供应暖气协议书。协议约定“采暖时间按天气转冷实际,根据业主意见,开始实施供气,最终按供暖天数,运营成本多退少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物业公司因管道维修以及暖气费用收不齐等原因,未能全季供暖。整个冬季供暖时间共计40天。住户胡某某以供暖不正常影响生活为由拒绝交纳2003年至2004年的暖气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实际使用了暖气,应当交纳相关费用,但从物业公司履约实际看,供暖天数仅为40天,并未按天气转冷实际进行供暖,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给胡某某造成实际上的不便,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违约事实和实际供暖成本、天数,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支付2003年至2004年50%的暖气费27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