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入户盗窃”、“扒窃”作了规定,故可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理解和解释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问题。
1、“入户盗窃”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的规定认定。一是“户”的范围。“户”在此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等非法行为为目的。行为人合法或擅自进入他人住所,但不以实施盗窃等非法行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2、“携带凶器盗窃”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四条“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的规定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棍棒、水果刀等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行为人携带该器械虽不是为实施犯罪准备的,但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将该器械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逃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抢劫。
3、“扒窃”
“扒窃”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从他人身上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从修改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表述分析,“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并列关系,即应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犯罪,“扒窃”是一种行为犯,不以盗窃得手或数额较大为条件;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扒窃未得手,则以盗窃犯罪未遂论。其立法意图应该是从严打击普遍存在、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扒窃行为,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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