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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12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12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