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03〕107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城镇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工作稳定性;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
(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p#分页标题#e#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 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 项目承包、销售额(经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计算,但劳动者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一)劳动者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
(三)劳动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市、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和1997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