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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继承

送出去的彩礼--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

 【案件还原】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裁判结果】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提示】

  1、离婚时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4、生活中任何人不得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更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些行为是现行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是违法行为,甚至是构成犯罪。

  【评析】

  中国自古以来缔结婚姻,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彩礼在普通理解中,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

  “彩礼”的表述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在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男女双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目前在实务中,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仍存在把订婚彩礼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且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彩礼的价值也在不断提高,从金银首饰,到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或离婚,彩礼的处置往往引发诸多争议,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本案中涉及附条件赠与、婚前给付彩礼及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等法律问题。婚前给付彩礼是以双方最终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赠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又确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时间虽很短但并不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抚养义务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所以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产生住院等费用,冯某有义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