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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抚养

设立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公权干预制度

    (一)公权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干预

       财产管理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及其收益所享有的义务与权利的总称。未成年子女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财产权利。未成年人可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财产即特有财产,也可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取得财产即非特定财产。未成年人也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财产权是人格独立的基础和最明显的表象。所以,世界各国大多承认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的有限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世界各国的法律又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既是对财产的管理权利,那么,作为父母是否可以任意处分子女的财产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我国尚没有建立起亲权剥夺制度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对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保护子女利益的一项可行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当父母的行为与子女的利益相悖时,其父母照顾权即应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被剥夺了父母照顾权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其实,对亲权进行适当的公权力限制,早在六十年代的日本就有了判例。1968523大阪家庭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官对母亲同子女见面交往权就进行了限制。

      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权,这个一定条件,就是为子女利益和必要时,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子女财产。其实,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如果负有财产管理义务的监护人违背其支付子女生活费义务,或随意处分子女财产,或使子女的财产在非正常情况下大量减损,就可以推定子女的财产利益已受到威胁,可视为滥用亲权或监护权。对于滥用亲权给子女造成严重损失的,意大利民法规定可以宣告该父或母丧失亲权。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在父母滥用亲权时,剥夺其亲权。

      有学者提出: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在对内关系上不如称其为管理义务。因恐未成年子女思虑不周,滥于花钱,为保护子女之利益,由父母代为管理,以保存、利用或改良子女之财产。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皆为子女利益为之,对父母来说,毫无直接利益可言,因此称为权利并不妥当。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乃强行规定,是法律强制父母履行的义务。笔者也赞成这个观点。因此,既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是义务,那么,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父母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注意义务,不能损害、有碍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所谓管理权,仅是在对外关系上,为防止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侵害而赋予父母的一项权利。在内部关系上,其本质还是在履行管理义务。

      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家庭自治,源远流长,而且仍然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常态模式,其不仅具有情感、心理、利益等多重基础作用,而且也有道德上的潜在的强制力量。但是,从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很有必要强化国家的公权干预,通过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监控,保留国家公权的随时介入;一切关系到未成年人监护的纠纷,均应当通过国家公权机构来解决。同样道理,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存在损害之虞时,国家出于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方面的监督力度还应当加大,国家的公权干预还应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公权干预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Interventionnism)的影响,而呈现私法公法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到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利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这个原则,不仅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确立,而且也为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奉行,更为当今国际社会儿童保护与发展事业所公认。

       长期以来,我国的家族观念根深蒂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照顾基本上都是由家庭来承受的,监护也就成为纯粹的家庭内部事务。这样一个传统的监护模式当然会排斥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且,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的被监护人很少,更谈不上以自己的财产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也并不迫切需要完善监护制度,更无需考虑有关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立法应当设立一个怎样的原则问题。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2001522,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但是,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一直欠缺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规定,结果出现了诸多弊端。特别是离婚父母或者丧父(丧母)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没有设立监护监督制度,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民事立法的经验,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原则明确加以规定。

       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当同一监护权之下的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子女利益受到损害;当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然,对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其不但要调查了解以前和现在的子女受监护状况,还要预测未来的可能发生的情况。特别是对子女财产利益的监护,需要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和学习的预期安排进行合理的判断。显然,现实中的这样一些情况就不得不在我们考虑的范围内,即:如果监护人在道德上具有不当行为,如虐待子女、家庭暴力、酗酒、赌博、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出现这些有损子女利益的行为怎么办?因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对子女成长的影响较大,对子女监护权的决定,有时需要考量监护人有无道德上之不当行为。

       笔者认为,只要监护人具有诸如上述这些道德上的不当行为,就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当然,对性质不太严重的,还可以通过第三人协助照顾的方法来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允许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协助分担监护抚养义务,确有其必要。当然此处之第三人并不限于亲属,凡朋友、受雇人、于监护人无婚姻关系的同居人均可,只要能对子女生活环境,提供经常而安定的协助即可。在本文所述案例中,法官就是出于对蔡杰最佳利益的考虑,针对原告陈太会的一些不当行为,动用司法权对监护权进行了干预,即通过让第三人协助的方法,对陈太慧所行使的财产监护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效果较好。(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