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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并实施,至今经过两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2001年版。其至2004年为止出过两次司法解释,该法实施60年后,针对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该征求意见稿整整20条具体条文,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应审判实践需求而制定,内容涉及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保障和“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纠纷案例中的热点、焦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将就大众普遍关注的房屋产权、生育权等焦点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的立法倾向意见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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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的分割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之一,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则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产权的分割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如何正确对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关。
1.父母资助购买的婚房分割问题
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高涨,很多年轻人为结婚购置婚房需要得到来自父辈的资金支持,由一方或双方父母交房屋首付款,夫妻俩共同还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样的房屋产权应当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此已经有过相应规定,但《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前述规定做了相应修改。
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读与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与意向进行一般性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即:如果房屋是婚前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如果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这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与一方的约定。然而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二款(即对婚后购房时,父母给予资助的认定)在适用上存在一定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资助已婚子女购买房屋的一方或双方父母,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过资助子女的家庭而使其生活得更好,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非常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资助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其真意的表达受到一定的限制。假设父母不介意表明赠与对象仅是自己子女,那该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表达?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还是只要口头说明即可?假设只需要口头说明,则一旦成诉,如何举证“资助购房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也成为一个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则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则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赠与对象的界定有了调整和改变,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不以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作为判断赠与对象是自己子女还是双方子女的一般原则,而以产权登记为准,认定标准上更加合理且可操作性更强。
但如此规定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一个改变,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仅在赠与合同中规定了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将该赠与财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否则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如何协调两者冲突尚待立法明确。
2.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分割问题
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成为一个热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所有权性质(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剩余尚未清偿的贷款如何处理;对共同还贷的配偶如何补偿等均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按揭房屋的分割做出明确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不同法院在执法时也有不同的认定,结合审判时间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房屋已经在婚前交付的,该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配偶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个人财产性质。离婚时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应予返还。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且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房款,由配偶返还一半。
(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二分之一以上时,该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无论房屋何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何时取得)。离婚时尚未清偿的贷款为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除实践中的上述几种认定方法外,另有学者认为,一方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这种房产的财产价值一部分来源于婚前,一部分来源于婚后,单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而将这种房产的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比较合适,即房产里面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应判归支付房款份额较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
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解读与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意在对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的按揭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规定,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内容存在两点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该条款使用了“可将”一词,而不是“应当”、“必须”,该用词不够规范,存在不确定性。从文义上理解,“可将”只是一种可能性,使用“可将”,不仅使人想到或许即便是符合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这四个条件,也不是一定会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也可能该房屋仍不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究竟该如何操作?是否还需要参考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该房屋的权属?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那这些因素是什么?是否需待相关立法以后加以明确?这些考虑因素是否具有确定的量化指标?还是需要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
其二,就该条款已经明确的判断标准来说,本条没有以房屋的交付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比例大小为依据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是直接将婚后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何方名下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款保障了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也较容易操作,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该规定仍有待商榷。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或是双方经济收入差距较大,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内容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对配偶权益的维护和双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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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处置共有房屋
现实生活中经常碰到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但产权证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名字的情形。对于夫妻一方将登记自己名字的共有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另一方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房屋进行追索而引起的纠纷很典型。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解读与分析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登记于自己名下但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配偶起诉追索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款对第三人取得房屋设定了三个条件“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该条款主旨是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相一致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有待立法明确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能够被认定为善意?是应以消极标准还是积极标准来判断?在房屋登记为一人所有时,假设采用消极标准,则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房屋属于出卖人与其配偶共有且存在其配偶不同意出卖的情形,并获得了出卖人出具的相应权属保证声明即可。而假设采用积极标准,则第三人应当主动询问并实际考察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和该房屋的权属是否属于出卖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还应要求出卖人配偶签署同意出卖房屋的声明。如采此积极标准是否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和风险?因为公民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及其现实生活状况牵涉行政信息公开和个人隐私保护等相关法律范畴。而就现状来看,这些信息不容易为买受人掌握,只能更多依靠出卖方主动提供,假设出卖方不主动配合提供相关真实信息,或是出卖方提出自己是丧偶或离异,则买受人是否应当就出卖方相关婚姻及家庭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是否有权向相应登记机关进行调查?如何保证买受人的信息知情权又成为新的问题。
依笔者之见,探讨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除了应考虑在社会实践中,买受人获取房屋出卖人的相关信息(如个人的婚姻登记信息、房屋真实权属信息、居住情况信息等)的合法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也必然会涉及对《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究竟第三人基于什么事实便可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能完全代表其配偶进行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则未予明确。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设定的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中,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但书内容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冲突,有待商榷。
对本条款的但书部分规定的内容——只要标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就可以排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擅自出卖房屋者的配偶得有权追回。笔者认为该内容有违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且有加重买受人审查义务、脱离生活实际之嫌,值得商榷。
其一,该但书部分意为此规定有悖于《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因为依但书规定,即使房屋购买方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已经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却仍不能对抗房屋出卖人以该标的房屋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由的追索。这无疑违背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增设了条件。
其二,该但书规定对买受人来说有失公平,其加重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存在脱离社会生活实际之嫌。因为该但书的规定,使得第三人需要对卖房者的生活及居住状况进行考察,以保证该交易房屋不属于卖房者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以防今后该房屋被追回的风险。此外,在房屋价格波动较为频繁的当下,因价格波动导致卖方反悔的情况很多,而该但书部分很可能给卖方提供了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仍然可能追回房屋的一个理由,只要由配偶一方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为由诉请追回即可。
其三,“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标准不明确,是以出卖方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套数来确定?还是以出卖方家庭成员总共所有的房屋套数来确定?未予明确。
因此,该但书内容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违背,且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无疑将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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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妻子怀孕后擅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丈夫认为妻子的行为侵犯自己生育权而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对丈夫的索赔诉请能否被支持,理论及实务领域的争议较大,支持索赔的观点认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人工流产的行为使男方生育权无法实现;对索赔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生育。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解读与分析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明确了不予支持,实际也是强调了女性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自然生育过程由女性承担和完成,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女性应当享有生育的最终支配权,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如果妻子不愿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既然丈夫不能以其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的生育决定权,也就不能因妻子单方终止妊娠而诉请损害赔偿。
此外,该条规定了如果夫妻因在生育问题上意见分歧无法协调,致使感情破裂,则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法院可以判决夫妻离婚。如此,该条规定使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不可调和的争议和分歧成为又一个明确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
婚姻立法是一个牵涉广泛的系统问题,其日臻成熟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文仅为抛砖引玉,寄望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和社会大众对婚姻立法的深入探讨,为立法之完善尽微薄之力。滨海新区塘沽离婚律师咨询(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