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2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出抗诉”及第209条“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两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行使专门法律监督的职权,但是并未作出相关时效限制。不仅如此,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到当事人申请抗诉法律时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屈指可数。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只有两部法律文件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做了简要规定,但其
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有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纪要》第14条规定中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抗诉案件情形,其中包括“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从中可以读出“当事人申请抗诉亦应在二年时效内”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在其第一部分中也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第五条“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该条意在说明“当事人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司法实践并未对上述两部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实施,其根本原因有二。首先,这两部文件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效力均比较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均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其次,这两部文件均在2001年出台,当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简陋,之后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完善。经过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过程,“再审之诉”基本建立,而申诉权利也由宪法性权利转化为一项真正的诉讼权利,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前,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即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便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不能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两部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显然并不适合当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模式。
本文亦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受到诉讼实效限制且应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且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中6个月的再审申请时效合理设置抗诉申请时效。首先,申请再审与申请抗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程序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最终目的是同一的,只是最初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因此,无论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还是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体现法治的统一这一维度来考量,当事人申请抗诉都应当与申请再审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正如“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一样,未受到任何时效限制的权利亦不能说是真正正当的权利,因为对权利方的过于保护必然意味着对义务方的过分苛责。法律设定时效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设定时效限制,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利的漠视。最后,法律总是要寻求当事人利益及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时隔多年后,在社会关系已渐趋稳定、相关证据已经灭失时,当事人再申请抗诉,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已远远高于实现个案正义之效益。所以,为当事人申请抗诉设立一个合理的诉讼时效是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应有之义。
诉讼时效与当事人诉讼利益密切相关,设定一个合理的抗诉申请诉讼时效,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对节约司法资源、建立司法权威有着重要意义。在设定抗诉申请时效时,应当注意与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申请的“6个月 6个月”模式相结合,建立一个衔接紧密、相互协调的审判监督诉讼时效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