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时效起点是“当事人发现该四种情形”,而不管原审裁判或者调解书何时生效。
本文认为,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亦应设定一个最长诉讼时效,否则难免会影响社会稳定及司法效率。试想,如果一个结案数十年的案子,再次被提起再审申请,本来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会再次被扰乱,各种利益纷争会再次被挑动,而生效判决的既定力无疑也会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因为时间太久,可能很多重要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已经离开人世,要定纷止争可能更加困难。而且,随着时间流逝,人们的价值观等都在发生变化,在当时看来不合情理的事件也许已经渐趋合情合理,如果因为这些事件提起再审甚至作出改判,无疑将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司法权威必将受到严重质疑。花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却并未对司法权威及人们的价值观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值得的。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司法效率、社会稳定性等考量,进而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作为四项特殊再审事由的最长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标的额非常巨大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文认为可以不受上述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该四种再审事由,除了上述时效问题外,还存在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是否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法理上讲,这两种情况都是不无道理的。第一,即使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也不能再次申请再审。因为,民事诉讼法传递的精神就是“有限救济”,旨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无论哪项再审事由,都不能成为例外,退回到旧民诉中的“无限再审循环”中。否则,就损害了法律权威,悖逆了法律精神,实质上是法治的倒退;第二,上述四种再审事由,可以成为例外。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上述四种情形真实存在,当事人知道后就可以在六个月内提出,并未规定其前提是没有以其他事由提起过再审申请。既然没有禁止该种情形,就应当理解为法律是允许它发生的。综上所述,仅从法理上来讲,这两种做法都有一定道理,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统一,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