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确定由管辖权的法院是原告或其代理人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而在法律实务过程中,这一环节往往被当事人所忽视,直到法院立案庭,与立案庭法官争的“面红耳赤”,仍落得个不予受理的尴尬境地。本文就针对民事诉讼案件中法人实际经营地的管辖疑难问题进行实务性探讨,从操作层面提出解决方案,以抛砖引玉。
一、法人住所地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在地域管辖问题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即什么是被告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可以看出,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那么我们这里可以得出结论,法人住所地就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实际的注册地,住所地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不可能跨区。
二、法人实际经营地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被告住所地往往因当地税收优惠等原因,注册在某个郊区,而该注册地有时甚至连门牌号都是假的,被告真正的经营地点一般都会选在市中心某个区。
这时,原告可能希望案件由市中心的人民法院受理,而不希望由被告注册地的郊区法院受理,那么根据,其实就涉及到证明被告实际的经营地的问题。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法人实际经营地的证明要求是没有统一规定的,别说不同省市之间,同一个市内的不同的区法院在操作过程中也会有大相径庭的标准。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法规确无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存在近年来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结案压力增大的缘故,立案庭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采用从严的标准来审查受理案件。
三、法人实际经营地问题的破解
1、通过取证
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想到提供如下证据来佐证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如被告网站的宣传、宣传册、被告工作人员的名片等等,有时候甚至会带着公证人员对被告实际经营地的挂牌进行拍照摄像取证,或者公证邮寄快递信函等等。以上这些都是较为常见的取证手段,而一般情况下,这类的证据能够获得立案庭法官的认同,从而获得管辖权。
2、通过工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在实务过程中,遇到过法院立案庭不认可上述获得证据,而只认可工商机关备案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实际上几乎不可能有被告会在工商机关进行类似的备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似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然而办法总是有的,比如上面已经提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就规定了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公司的住所地必须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一个“空壳”地址)发生变更的时候,应当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就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此看来,对于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擅自在其他区域(如市中心商务楼)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机关是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进一步来说,行政处罚就意味着会出具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只要是工商机关进行举报,让工商机关对被告的时“异地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一旦获得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意味着获得了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的书面证据,此时法院立案庭也就没有任何理由推卸其管辖的责任。
3、通过法院的诉前保全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原告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同样的还有诉前的财产保全活动。
这样一来,原告完全可以先向被告住所地(即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人民法院先提起针对被告的证据或财产保全,地点自然就是被告实际经营地,这样一来,不但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在执行保全裁定书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进行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行为,由此可以获得相关保全的证据或财产,而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会对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进行一个确认。当法院完成了保全活动后,原告没有必要在提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完全可以去被告实际经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管辖的证据已经由被告注册地的人民法院为原告所获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