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劳办〔2004〕347号
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老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和劳[2004]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治疗工伤职业病与疾病的医药费的区分能否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予书面确认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工伤
(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对于治疗工伤(职业病)与疾病的医药费用的区分,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范围,故不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书面确认。
二、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医药费核定问题。未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方案,凡治疗
工伤(职业病)以及合并症、后遗症的费用,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全额支付。
三、关于新老工伤的确定问题,工伤是以发生时间来确定,职业病是以首次诊断来界定。工伤(职业病)鉴定时间不能作为区分新老工伤
的依据。
此复。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