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自2007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的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工资为1500元。其后被申请人虽按时为申请人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经王某多次找物业公司询问,均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搪塞,遂于2009年2月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交辞职信,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王某将物业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00元。被申请人辩称,因公司为微利行业,无力为每个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申请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查明事实: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双方自2007年5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09年2月4日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辞职信,其辞职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经济补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令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因单位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经济补偿请求为何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年限为什么没有全部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年限?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何裁定本案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该情形做出规定,因此申请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共计1年零2个月,其经济补偿标准应为1.5个月工资,计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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