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新婚姻法解释三”的此条前半部分,即妻子有中止妊娠的权利。后半部分则将生育纠纷的类型限定为“是否生育”,即一方要求生育,另一方不愿意生育。至于一方或双方因生理条件导致不易、无法生育而产生的纠纷则不属于此条规范范围。显然,本条旨在保护妇女的生育自由权。至于当事人因其他类型的生育问题发生纠纷的,并不是说就不能离婚了。只要有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仍可要求离婚。
附:《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