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否有职权可以扣车以及扣车程序是什么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交通事故中扣车的理由只能是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需要检验车辆,提取证据,检验完毕,被扣车辆应立即返还当事人,也就是说只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可以扣车。交警部门不能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处理,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强制将车扣留。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诉前或诉讼保全方式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保全。
但是《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