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根据通说,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进而,可以与“犯罪所得之物”区分开来。所谓“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且不论“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有歧义,就算是没有歧义,仅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各种形态的物质利益,那么,根据上述定义,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公私财物则是抢劫罪的犯罪所得之物。
况且,抢劫罪是通过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施以影响来获取财物,要说“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也应当是人,而不是物。而盗窃罪、抢夺罪中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财物,因此尚可说盗窃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们认为,“犯罪对象”的出现盖因我国刑法借用了哲学上“客体”一词而创造了犯罪客体,为了区分犯罪客体和哲学上的“客体”,才出现了“犯罪对象”一语。但目前通说对犯罪对象的定义笼统而不够精确,若将之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物或人或其他载体”也许较为妥当,这样,抢劫罪虽然其手段行为作用于人,但体能够现“受到侵犯的财产权利”的则只能是公私财物。所以笔者此处使用“行为对象”一语。
既然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该“公私财物”应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除外),如实践中出现的抢劫名贵中草药、名贵兰花、电话充值卡等情形。当然包括准不动产,如汽车、船舶等。而不动产难以“当场”取走,所以不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强行“霸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恐怕会有违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按照民事纠纷解决即可。对此,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这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直接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夺可以成立抢劫罪的观点不同”。